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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夫妻一直从事水上运输生意。2008年至2010年间,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周转。至2013年3月14日,经双方结账,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42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到6月1日还清,如果违约,用南大街41号的房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两被告催要,开始时被告还接听,后来就不接听了。原告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200元;支付利息30866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以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书面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134200元,已偿还20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柜员机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徐*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贰佰元整(134200),还款时间6月1日。如果违约南大街41号房子自愿抵押给赵**。借条出具后,被告唐**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29日各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唐**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期内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6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间还款超过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22.39元及利息8934.6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由原告负担371元,两被告负担14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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