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东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东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遂于当日给付被告李*2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遂于当日给付被告李*1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又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遂于当日给付被告李*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之后又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遂于当日给付被告李*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与陈**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所有借款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均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陈*于2007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8日向汤**借款2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份交由汤**收执,约定的月息均为2分,对借款期限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几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能还款,经催要仍未果,汤**遂诉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陈*应共同偿还。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均予以约定,原告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向两被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