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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曾和原告弟弟张**一起打工,有一定交情。2012年1月份,被告以做服装零售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还款时间,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开庭时期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弟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做服装零售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人民币6000元,华**,2012.1.21,到2013.1.21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华**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时至约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主张自还款之日(2013年1月21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6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为89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

生借款人民币6000元、利息890元。

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5元,被告华**负担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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