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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黄**、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黄**、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吴**,被告汤**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黄**于2014年10月25日向我借30000元用于周转,2014年10月27日借40000元用于其父看病医疗费,2014年11月4日借50000元用于周转,2014年11月24日借48000元用于周转。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共四份,被告汤*红系被告黄**的妻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汤*红辩称,借款的事我不知情,借条上我没有签名,这个借款是否存在我表示怀疑,我也没有看到这个借款,上面写的父亲看病用钱,时间也不对,家里的银行贷款已经还清了,根本不需要借款,而且我已经与黄**离婚了,我不愿意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5日借30000元用于周转,2014年10月27日借40000元用于其父看病医疗费,2014年11月4日借50000元用于周转,2014年11月24日借48000元用于周转。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共四份,借款人签名为黄**。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5日办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持有的由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四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按约清偿。原告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债务人要求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辩称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等辩解,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汤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尹**借款168000元;另支付168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黄**、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1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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