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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唐**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承担借款本金480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6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因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谭**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谭**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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