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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对谢**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08年10月11日,王**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协议,向其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金坛金**有限公司开发的翠堤湾花园4幢402室房屋,借款期限6年。谢**与原告签订1份担保协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王*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王*为购买位于金坛市翠堤湾的4幢402号房产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不超过8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见借款借据,王*应于借款后六年内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尾欠款总额加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谢**与原告签订1份担保协议,约定谢**为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止。原告按约向王*发放了2.8万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置金*房产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王*、谢**在该借据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王*借款后已归还原告2万元,截至还款期届满,尚拖欠本金8000元未还,谢**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借据,以及原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0到期,借款人王*尚拖欠8000元本金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王*立即偿还8000元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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