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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迎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迎在本区“南磷菜场”附近将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甲,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元;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邵*迎在本卸甲甸地铁站附近将1克冰毒贩卖给李*甲,得款3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邵*迎欲再次向李*甲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开来的汽车中查获冰毒3.638克。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邵*迎的供述,证人李*甲、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笔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0.2和0.3克,并非起诉书指控的两次各1克。2、苏A×××××现代轿车并非由其驾驶到现场,该车上搜查出的冰毒非其所有,故该车上查获的冰毒3.638克不能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除同意邵**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苏A×××××轿车是由被告人邵**驾驶至交易现场附近,且该车内连同毒品一起被发现的带血注射器未作鉴定,不能排除该毒品连同注射器均属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迎在本区“南磷菜场”附近向李*甲贩卖冰毒1克,得款300元;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邵*迎又在本卸甲甸地铁站附向李*甲贩卖冰毒1克,得款300元。

2015年2月4日,李*甲为了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与被告人邵*迎电话联系购买1000元约5克冰毒,并约定当晚17时左右在本区扬村路38号附近交易。李*甲到达交易地点后,邵*迎不断打电话要求李*甲按照其指示的路线行进,李*甲行至山潘一村40幢附近时,邵*迎向其接近,跟踪至此的民警随即对其实施抓捕,邵*迎在逃跑一段距离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邵*迎上衣口袋内搜查出现代牌汽车钥匙一把,民警在抓捕现场按动钥匙,发现停放在现场附近的苏A×××××现代车被解锁,后民警对该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内搜查出冰毒3.6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购毒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一天中午,其电话联系邵**(邵**使用的号码为137××××1969),向他购买1克冰毒。其与徐*开车去卸甲甸地铁站准备在此处拿冰毒,后来邵**又让其到南磷菜场路边拿冰毒,邵**到后给其一个小塑料,其付给他300元。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徐*打电话给其要买300元的冰毒,后其电话联系邵**,向他购买1克冰毒。其与徐*开车在本区卸甲甸地铁站与邵**交易,邵**给其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有1克冰毒,其付给他300元。

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李*甲让其开车送她到卸甲甸地铁站买冰毒,路上李*甲说要买1克300元的冰毒。到卸甲甸地铁站之后等了10分钟,卖毒品的人没来,李*甲就打电话联系他,后来李*甲指路让其将车开到两栋住宅楼旁边,等了5分钟左右,一个男的走到李*甲前面,李*甲掏钱给他,那个男的给了李*甲一个装冰毒的小的透明封口塑料袋,里面有1克左右的冰毒。2014年1月26日左右一天晚上,王*要找李*甲买冰毒,其联系好李*甲后,与王*接上李*甲一起去了卸甲甸地铁站。车上王*给李*甲300元,说拿“一个东西”。到了之后,还是那个男的过来,李*甲把钱给他,那个男的递给李*甲“一个东西”,之后李*甲上车后把冰毒递给其,是塑料袋装着的,里面是1克冰毒。其辨认出邵京迎就是向李*甲贩卖冰毒的男子。

3、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与邵*迎是朋友。其与邵*迎的最后一次见面是在邵*迎被抓的前半个月左右,邵*迎被抓当天其未与邵*迎见过面。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苏A×××××轿车是我在2014年2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借给邵**的,直到下午五点邵**还未把车子还给我,后来我知道邵**开我车子贩毒被警察抓了。

二、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检查笔录

1、抓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18时许,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横梁派出所根据掌握的线索对邵*迎进行诱惑抓捕,并在本区山潘一村40幢附近将邵*迎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邵*迎将其使用的手机丢弃,被民警发现。民警在邵*迎上衣右侧口袋内搜查出现代汽车钥匙一把,民警在抓捕现场按动汽车钥匙,发现停放在现场附近的苏A×××××现代车被解锁,后民警在该车内搜查出重4.3克白色晶体一袋及带有血迹的塑料注射器1只。

2、检查笔录、手机信息提取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甲手机进行检查,经李*甲指认其手机存为“子”和“子二”的手机联系人均为邵**,号码分别为137××××1969、152××××0888;民警在抓捕现场发现的邵**丢弃的手机所使用的号码也为137××××1969。

3、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号码为137××××1969自2015年1月24日至2月4日通话情况。

三、鉴定意见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苏A×××××轿车内查货的晶体状物净重3.6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邵**的供述称,苏A×××××轿车是其向李*乙借用的,该车不是其开到查获现场的。后又改称该车是在其被抓四五个小时前由其驾驶到朋友家玩,而把车停在该处的。在庭审过程中称苏A×××××轿车是其朋友顾*停放在查获现场的,公安机关在该车上发现的冰毒非其所有。

五、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邵*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邵*迎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迎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邵*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邵*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关于被告人邵*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笔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购毒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分别以300元向被告人邵*迎购买冰毒品各1克,其证言与随同其一起购买毒品的徐*关于两次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等方面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另外,公安机关在诱捕邵*迎时,李**与邵*迎约定的毒品交易价格为1000元5克,此价格与二人的前两次毒品交易价格、数量亦较为接近,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邵*迎该两笔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1克,对被告人邵*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邵*迎该两次共计贩卖冰毒数量为0.5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苏A×××××轿车上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系邵*迎所有。经查,被告人邵*迎对停放在抓获现场的附近苏A×××××轿车有过三次供述。一次供称该轿车是其向李*乙借用,其在2015年2月3日晚上才从李*乙处取得到该车钥匙,该轿车不是由其停放在抓获现场附近的。另一次供称该车是在其被抓四五个小时前由其驾驶到朋友家玩,而把车停在该处的。而在庭审过程中又辩解该车是由其朋友顾*驾驶到该处的。其对苏A×××××轿车的三次供述均不相同。综合在案证据来看,证人李*乙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邵*迎在2015年2月4日凌晨便将该车借给邵*迎使用,证人顾*的证言能证实其在邵*迎被抓当天根本未曾与邵*迎有过联系。再结合查获现场情况来看,藏毒轿车的停放地点位于邵*迎指示李**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附近,被告人邵*迎的一系列辩解理由又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足以采信。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藏毒轿车内连同毒品一起被发现的带血注射器未作鉴定,不能排除该毒品连同注射器均属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轿车内毒品和注射器的摆放位置上来看,毒品放置于轿车驾驶室车门上方的储物槽内较明显位置,一次注射器性放置于车门下方储物槽内。从注射器和毒品的使用功能和物理属性上来看,两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换言之,即使该注射器系他人所有或由他人使用过,也不能必然推翻车上查获的毒品系邵*迎所持有的事实认定。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苏A×××××轿车内的毒品系被告人邵*迎所持有,故对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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