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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孙**、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经房产中介的介绍与两被告商谈购房事宜,2015年4月1日,被告孙**授权其女儿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珍珠雅苑2幢803室,面积61.59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486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付购房定金66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再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孙**交钥匙时原告支付被告孙**首付款50000元,余款贷款支付。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按照总房价的10%计人民币48600元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给付被告购房定金86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交房及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现诉请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拿房后,到当天中午12时才知道一房两卖的事情。原告陈述不属实,一房两卖不是被告孙**的责任,是张**的事情,孙**任何事情都不知道。对原告的诉请应该由被告张**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与被告张*洁系母女关系。2014年10月13日及11月6日,被告孙**分别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张*洁,委托被告张*洁出售浦口区拆迁安置房,该”委托书”载明,张*洁与买家签订的购房合同孙**均同意,一切买卖及交易手续及签字委托张*洁办理。

2015年4月1日,被告孙**、张**、原告李*及案外人南京市浦**介服务中心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珍珠雅苑2幢80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486000元。三方商定,一方违约选择按标的额的10%,计人民币48600元支付给守约方。另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过户的所有费用,如因此房不能过户算甲方违约。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支付给被告张**购房定金66000元,同年4月15日支付给被告张**购房定金20000元。

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珍珠雅苑2幢803室属拆迁安置房,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委托书、收条、企业公司信息名称打印件,被告孙**提交的交款确认单、委托书、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原告李*、被告孙**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均不予认可,认为字不是其所签,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收条均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房屋属拆迁安置房,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600元。本院认为,因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支付给被告张**购房定金66000元,同年4月15日支付给被告张**购房定金20000元,现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86000元。因原、被告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标的额的10%,计人民币48600元,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过户的所有费用,如因此房不能过户算被告违约,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孙**、张**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浦口区珍珠雅苑2幢8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购房定金86000元、违约金48600元,合计13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6元,减半收取4573元,由被告孙**、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6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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