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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周**等与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浦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周**、郜志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紫金农**司浦口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浦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孙**与紫金**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紫金**支行提交的2009年9月28日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紫金**支行工作人员孙**、昌宝金和王*串通骗取孙**的空白签字后,在空白文件上增加新内容后骗取贷款,孙**签署空白文件目的是为王*借款提供担保。2.一、二审法院认定紫金**支行已向孙**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贷款虽然汇入孙**名下的银行卡内,但该卡并非孙**办理,孙**对该卡毫不知情;(2)取钱时孙**没有到场;(3)孙**没有领取过款项,更未使用过该笔资金。(二)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判决孙**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有悖于事实和法律。1.本案借款是孙**、昌宝金和王*共同策划串通所为,孙**对此毫不知情,系受害者;2.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能直接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3.周**、郜志钢的陈述也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成立不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孙**没有借款的意思,担保人也未有担保之意思,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相应机关侦查。一、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周**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周**为孙**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周**主观上没有为孙**提供担保的意思,客观上没有在孙**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保;2.孙**也明确表示,没有要求周**提供担保;3.郜志钢也表示,其与周**是为王*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孙**及昌宝金的要求下,签署过空白文件。本案借款合同,系他人在周**签字后添加内容形成。因此,周**与孙**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中,周**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孙**提供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这显然有悖于事实和法律。1.周**明确表示在王*的要求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与郜志钢的证言相互印证;2.本案借款担保,完全是孙**、昌宝金和王*共同策划串通,周**对以孙**的名义借款,毫不知情,变更被担保人,未经周**同意,故担保合同无效,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借款合同因为王*、孙**、昌宝金涉嫌贷款诈骗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定无效;4.从孙**陈述也能够证明借款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成立,何来担保责任。综上,孙**没有借款的意思,担保人也未有担保之意思,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相应机关侦查。一、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郜志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郜志钢为孙**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郜志钢主观上没有为孙**提供担保的意思,客观上没有在孙**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保;2.孙**也明确表示,没有要求郜志钢提供担保;3.周**也表示,其与郜志钢是为王*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孙**及昌宝金的要求下,签署过空白文件。本案借款合同,系他人在郜志钢签字后添加内容形成。因此,郜志钢与孙**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中,郜志钢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孙**提供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这显然有悖于事实和法律。1.郜志钢明确表示在王*的要求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与周**的证言相互印证;2.本案借款担保,完全是孙**、昌宝金和王*共同策划串通,郜志钢对以孙**的名义借款,毫不知情,变更被担保人,未经郜志钢同意,故担保合同无效,郜志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借款合同因为王*、孙**、昌宝金涉嫌贷款诈骗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定无效;4.从孙**陈述也能够证明借款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成立,何来担保责任。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孙**没有借款的意思,担保人也未有担保之意思,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相应机关侦查。一、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紫金**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合法,申请人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顶**用社)与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向孙**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月利率是7.08‰,按季度还款,贷款汇入孙**3201110201101000696751银行卡内。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郜志钢、周**为孙**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孙**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栏签名,郜志钢、周**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合同订立后,顶**用社按约将20万元汇入孙**前述账户。在顶**用社柜面上,孙**提供了身份证,并在20万元取款凭证单上签名。因顶**用社没有现金,顶**用社主任孙**安排王*到桥北信用社取钱。孙**未与王*同去。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郜志钢、周**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

2011年3月24日,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苏紫金**有限公司,顶山信用社更名为江苏紫金**有限公司顶山支行,紫金银行浦口支行系该行的管理部门。

2013年3月31日,紫金**支行向北**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1000元,北**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顶山信用社主任孙**、信贷员昌**在明知孙**、周**等人不具备贷款资格情况下,采用借名贷款方式借款给他人使用,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未进行严格审查,不依照规定召开办公会议讨论,贷后未进行实际检查,违反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制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孙**、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1月,紫金**支行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53948.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150%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周**、郜志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紫金**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53948.6元和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紫金**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郜志钢、周**对孙**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在案涉合同第七页借款人栏签名,该借款人栏内除了孙**签名以及孙**的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外,均为事先打印。因此,孙**对其作为借款人与紫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明知的,其主张在空白处签名,事后紫金**支行工作人员添加内容与借款合同不符,其否认与紫金**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汇入孙**银行卡内,紫金**支行按约将借款汇入双方合同约定的孙**银行账户,已经按约履行其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况且孙**在取款凭证单上签名,应视为其已经认可领取了借款。至于该款项实际被谁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成立及效力。因此,孙**主张其与紫金**支行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紫金**支行没有向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周**、郜志钢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孙**、郜志钢、周**关于借款的形成过程陈述一致,但该三人系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均主张在空白处签名,而事实上该三人在同一借款合同的同一页上签名,不可能存在三人签名时均为空白的情形,而且周**、郜志钢在一审审理时均陈述不知道为谁借款提供担保,故该三人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郜志钢与周**签名时应明知其系为孙**借款提供保证,其陈述为王*借款提高担保与事实不符。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虽然紫金**支行工作人员孙**、昌宝金因为违法发放贷款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述事实只能证明紫金**支行在发放本案所涉贷款时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借款申请条件的规定,系金融机构对贷款审批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孙**、周**、郜志钢主张孙**、昌宝金涉嫌贷款诈骗,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不符,故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周**、郜志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周**、郜志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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