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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刘**、谢*、天安财产**莱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587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谢*辩称,陈**系谢*雇佣的驾驶员,刘后言系本案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谢*系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谢*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谢*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其应承担部分中予以扣减,诉讼费部分谢*承担对应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1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西秦龙线4KM+800M处,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驾驶的冀T×××××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胡**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受伤后被送到宿**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于2015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适应性功能锻炼;3.需要二次植皮可能;4.后期需要装义肢等。胡**共住院5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7483.82元。

本次诉讼中,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安装假肢费用、每年维修费用、更换周期、装配训练周期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行膝关节以上截肢,已构成交损五级伤残;2.膝关节以上截肢等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20天、90天、60天为宜;3.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列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对应劳动能力丧失程度70%;4.大腿下1/3截肢安装假肢价格14602-21250元,使用年限约4年,每年维修费约5%,首次装配训练期约30天。胡**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95元。

另查明,冀T×××××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登记在刘**名下,但谢*系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陈光友系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谢*给付胡俊端8000元。胡俊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手机经宿迁市**证中心评估,损失分别为1100元、348元。

再查明,原告胡**与其丈夫袁**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女袁**出生于2001年3月5日,长子袁**出生于2002年8月6日,二女袁**出生于2002年8月6日,二子袁兴喜出生于2007年6月10日。

2015年7月29日,云南省威**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载明原告胡**父亲胡**,1956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廖**,1959年11月6日出生。兄弟胡**于1989年2月20日出生,胡**出生于1983年10月27日,胡**出生于1991年1月29日”,当日威信县公安局麟凤派出所在此份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陈**的雇主、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748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34346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3107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损支持10218元(31077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34346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6300元(70元/天×90天);

6.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报告给定安装假肢费用范围,本院酌定按其平均值计算,即17926元【(14602+21250)÷2】;关于更换周期,本院参照江苏省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11次【(75-34)÷4+1】为宜;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7186元(17926元/次×11次);

8.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36748元(17926元×5%×(75-34)】;

9.陪护费,陪护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故首次装配假肢陪护费支持2100元(30天×70元/天);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975元【4年×11820元/年+11820元/年+5年×(1/2+1/4)×11820元/年+10年×1/4×11820元/年】;

11.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179496元(14958元/年×20年×0.6);

12.精神抚慰金,被告谢*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3.财产损失1448元。

1-3项合计39092元,4-12项合计575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1448元(10000+110000+1448)。被告谢*应承担197966元【(39092-10000+575822-110000)×40%】,被告谢*在诉前已给付原告胡**8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谢*还应赔付原告胡**189966元(197966-8000)。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1448元;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189966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095元,合计5335元,由原告胡**负担3201元,被告谢*负担2134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谢*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直接至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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