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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房用的水泥砖18000块,2012年9月29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砖价值2845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0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欠砖款227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2700元以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水泥砖用在宁海学校对面的工地上,已经给付的10000元也是工地上会计给的。至于重新结算的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不存在欠款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砖,于2012年9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水泥砖18000块,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水泥砖款2845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欠原告陈*货款227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故提起诉讼,作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被告赵*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原告陈*与被告赵*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赵*支付剩余货款227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辩称其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水泥砖且原告强迫其书写欠条,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22700元及利息(以227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赵*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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