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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徐州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徐州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前,原告张**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在睢宁县庆安镇从事庆安镇府苑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的1至11号楼供应石子,被告于主体工程完工或是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后付清全部的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石子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0日、7月26日和8月10日四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却一直未有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4833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供任何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睢宁**苑小区由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4月18日,实际施工人陈**以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土建、门窗、水电工程等实际施工由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6月26日,陈**以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庆**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甲方)因承建庆**苑小区的1至11号楼垫地基所需的石子由原告张**(即乙方)供应,石子每吨单价为75元,乙方即张**垫资到1至11号楼的主体完工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后,甲方即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石子款,同时约定,在原告张**垫资期间,由甲方按照月息2分给付乙方利息,还约定,如甲方不能在主体完工后或是合同签订四个月后付清全部石子款,则甲方还需按照每月全部应付石子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等,并加盖了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庆**苑小区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即向涉案工地供应石子及黄沙等。自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陈**先后四次对原告供应的石子、黄沙进行了结算,并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0日、7月26日和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张**货款分别为791893元、185254元、332552元和138636元,上述货款总计为1448335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系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在睢宁县设立,陈**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对陈**承建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开发的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的事实进行了事后追认,证明被告公司认可陈**有权对外从事与涉案工程施工有关的商事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供货合同、欠条、及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实际施工人陈**的施工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因此,陈**购买原告钢石子、黄沙后拒不偿还货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当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1448335元及利息损失(包括1、以791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2、以18525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3、以3325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4、以13863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4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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