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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昆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昆山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昆山卫计委”)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周**写信给昆山卫计委,反映昆山**民医院提供假病历给苏州**委员会,影响其作出的苏州医鉴(2015)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正确性,要求昆山卫计委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昆山卫计委收到周**的投诉后,对昆山**民医院及就诊医生进行了调查。同时查明2015年3月,周**和昆山**民医院共同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医疗事故争议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周**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出现手指发麻,头有声响等人身损害;昆山**民医院认为医方诊疗行为符合常规规范。2015年4月15日,苏州市医学会作出苏州医鉴(2015)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2015年5月18日,昆山卫计委当面向周**送达了投诉的回复,回复内容为:经调查,2014年6月22日周**到周**民医院就诊,接诊医生及时书写了门诊病历。后因病情需要转至昆山**民医院,接诊医生及会诊医生均及时书写了病历。2014年7月14日、7月29日周**到昆山**民医院门诊复诊,相关医师及时书写了相关病历。未发现周**提及的“医生把病历换出来”的情况。周**认为其投诉后,昆山卫计委未查明伪造病历和换门诊病历的事实,也未作出行政决定性的处理意见,属于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昆山卫计委对昆山**民医院具有管理职能。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周**与昆山**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结论,现周**向昆山卫计委提出昆山**民医院医生存在伪造病历和偷换门诊病历的情况。昆**计委接到周**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周**投诉反映的情况,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也未提及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况,遂对周**进行了投诉回复。这一过程,表明昆山卫计委履行了法定职责。周**主张昆山卫计委不作为并要求其作出处理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昆山卫计委并未就昆山**民医院的医生伪造病例的事实进行调查和鉴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山卫计委辩称:本委在接到周**的申请后,就对就诊医院及接诊医生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调查结果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未显示昆山**医院的医生有周**投诉的换写和伪造病历的情况。后本委及时将该情况向周**作出了回复,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周**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上诉人周**和昆山**民医院共同委托苏**学会对周**申诉的“医疗事故”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提供的有关材料”中明确载明,由上诉人周**提供了包括门诊病例原件叁件、复印件捌件在内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周**在提供时并未向苏**学会提出其提供的病历存在医生伪造和改写的情况。且该鉴定书中也未提及鉴定中所涉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就诊资料存在换写、伪造、篡改等情况。被上诉人昆山卫计委在接到上诉人周**的申请后,及时对就诊医院及医生进行了调查,并结合医疗事故鉴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将调查结果对上诉人周**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当面将回复意见交予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昆山卫计委不存在上诉人周**所称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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