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自**技有限公司、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蔡*作为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由上海**限公司、上海X**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23610元,税额计47020.27元。后被告人蔡*将上述1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47020.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3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昆国税稽处(2015)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昆国税罚(2015)2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上述骗取增值税款予以追缴,并处罚款人民币37616.22元。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的证言,涉案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财务账册,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昆**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抵扣证明,到案经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23610元,并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税额计47020.27元,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昆山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的罚款折抵,不足部分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