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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华*钢化玻璃厂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以无上诉之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撤回上诉。

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2015)张*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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