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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威**扣件系统(昆**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扣件系统(昆**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0年12月7日进入威特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填写的个人简历显示:配偶姓名为殷切(实际姓名为殷冬新,李**认为私下称呼为殷切);李**确认以上所述均为事实并在此签名,如有不实,李**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理。第二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李**从事采购主管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000元。威特万公司为李**缴纳了社会保险。

威**公司的《员工手册》信用审查规定,保留对员工信用进行审查的权利,必要时公司将依法对员工进行信用审查。对所有员工,人力资源部有权核实其提供的证件,并对其简历、填写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若发现任何与事实不符合的虚假、欺骗或伪造信息情况时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决定不录用该员工或立即解聘该员工。威**公司的《薪资福利制度》规定,年终奖和双薪中以员工12月份的当月工资(即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为计算基数;年终奖金按绩效评估结果依分数计算;对于因各种违纪行为而受到处分的员工,公司有权决定发放部分年终奖和双薪或不发放年终奖和双薪。李**的工资结构本月应得工资17000元、住房补贴、交通津贴。

李**配偶殷冬新于2008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苏州奥**有限公司工作。威特万公司(业务经办人为李**)与苏州**限公司(原名苏**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李**配偶为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有效期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1年威特万公司与苏州奥**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公司业务经办人为李**)。

2014年1月24日威**公司书面通知李**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李**担任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并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信用审查等规定,通知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李**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的300%。2014年4月23日李**向当地派出所陈述,其老公叫殷**,在苏州奥**有限公司工作(项目经理)等。嗣后,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公司支付赔偿金119000元、2013年年终奖34000元(二个月工资)。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薪资福利制度、询问笔录、订单、发票、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威**公司支付赔偿金119000元、年终奖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进入威**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威**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及试用期培训计划的工作目标,李**对此不认可,但认可李**英文签名,即李**参加了规章制度的培训,原审法院对《员工手册》予以认定,《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威**公司处分李**之依据。威**公司认为李**担任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提供了订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业务都经其领导签字同意。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公司与李**配偶所在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且发生时间在2011年,订单数量也较少,不能证明李**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之事实,原审法院对威**公司上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予认定。

威**公司认为李**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信用审查等规定,李**在填写简历时没有真实填写配偶姓名,并承诺如有不实,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理。李**没有如实填写配偶姓名,可以认定李**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信用审查的规定。员工手册相关信用审查的规定,应当结合其他事实,是否造成公司损失或影响,而单独使用该规定过于严厉。李**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威**公司的录用,即不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简历中李**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理,威**公司也应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并不意味着接受公司任意处分。综上所述,威**公司解除李**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李**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威**公司应当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7个月本人平均工资,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李**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的300%,按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即14406元,计100842元。根据上述认定和威**公司的薪资福利制度规定,李**应当享受年终奖和双薪,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存在其他不应享受该待遇之事实,威**公司应当支付李**年终奖和双薪,即2个月工资,计34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扣件系统(昆**限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00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威**扣件系统(昆**限公司支付李**2013年年终奖和双薪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扣件系统(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作为公司采购主管,应当在其工作中体现出诚实、公正和清楚的道德责任感,而李**在填写入职资料时故意隐瞒其配偶的真实名字,多次选择与其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进行采购,为的就是谋取私利,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供的2013年十三份订单、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三份订单证明,这些订单金额总计达到18万元左右,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1页D项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李**赔偿金100842元、2013年年终奖和双薪34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做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威**公司以李**利用采购主管之便,徇私舞弊,违反公司有关信用审查等规定为由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对劳动者有拘束力,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依据。本案中,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该《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威**公司的解除依据。二、根据现有证据李**在担任公司采购期间,确与其配偶有关的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有违诚信原则,但李**并无最终的采购决定权,所涉订单均需上级批准,且也没有证明李**或其配偶在采购过程中存在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公司损失的证据。故威**公司单方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年终奖及双薪,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存在其他不应享受该待遇的事实,故威**公司也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威**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扣件系统(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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