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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刘**从案外人郭**处租赁大棚32个用于种植,后原告因种植西瓜、豆角需要购买被告药膜140斤。因原告种植的作物晚熟,2012年5月29日,睢**证处根据原告刘**的申请对大棚内西瓜豆角的生长情况进行拍照,出具(2012)徐**民内字第557号公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地膜能否在大棚中使用,作物晚熟与地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对外委托鉴定。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涉案地膜的宽度和厚度均偏大,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物理机械性能(拉伸强度、断裂标称应变、直角撕裂负荷)均符合企业标准要求。应本院要求,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1日回函称,经查阅资料未发现涉案地膜能否在大棚中使用、亦未发现地膜厚度是否会影响作物生长的相关标准和文献,无法判断涉案地膜能否在大棚中使用,无法判断财产损害是否因涉案地膜在大棚中使用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主张其种植大棚的财产损失系因被告销售的地膜造成的,但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因涉案地膜在大棚中使用造成,原告提供的王**与生产商庞**的通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系涉案地膜在大棚中使用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与此案由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处理此案。原审判决将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仅笼统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而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与产品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销售的药用地膜没有标明地膜中所含药物的品名、药物的构成成分、配比、如何使用及禁止使用等必须标明的内容,且已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该不合格产品的使用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是错误的,这也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原因。3、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苏州华**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虽然称未发现涉案地膜能否在大棚中使用、亦未发现地膜厚度是否会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相关标准和文献,无法判断涉案地膜能否在大棚里使用,无法判断财产损害是否涉案地膜在大棚中使用造成的,但该鉴定意见也并未否定财产损害就不是涉案地膜造成的。因为,涉案地膜不仅有着明显的缺陷,且已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审判规则,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能正确分析、使用证据,造成对基本事实以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2012年初购买地膜用于大棚内种植农作物。地膜覆盖后农作物种植生长正常。2012年5月底,上诉人认为自己种植的作物成熟晚,成熟晚的原因是地膜造成的,于是2012年5月29日申请睢**证处对承包的大棚作物(西瓜、豆角)生长情况进行了拍照,做了公证书,后上诉人以此公正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作物晚熟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的地膜能否在大棚中使用,作物晚熟与地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地膜的宽度和厚度均偏大,不符合企业要求,物理机械性能(拉伸强度、断裂标称应变、直角撕裂负荷)均符合企业标准要求。对被答辩人要求鉴定的涉案地膜能否在大棚中使用、地膜的厚度是否影响作物的生长内容,鉴定机构回复函称无相关的标准和文献,无法判断涉案地膜能否在大棚中使用,无法判断财产损害是否因地膜在大棚中使用,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地膜种植的农作物生长成熟期较晚,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造成经济效益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明;上诉人主张其种植的农作物大棚损失是涉案地膜造成的就更应该提供证据给予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就是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害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与答辩人的地膜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的农作物是否有损害,如果存在损害,和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药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其种植大棚的农作物晚熟和减产系因使用了被上诉人销售的地膜造成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证明其种植在大棚里的农作物存在晚熟,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在塑料大棚生长中的农作物照片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存在晚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存在减产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其种植的农作物存在晚熟和减产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种植在塑料大棚的农作物存在晚熟和减产。退一步,即使上诉人种植在塑料大棚的农作物存在晚熟和减产,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农作物的晚熟和减产与上诉人所售的药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指导其错误的使用药膜造成了其农作物损害。若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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