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薛*以持有胡*的承诺,涉案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异议人王*、薛*、申请执行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薛*异议称,案件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王*的哥哥王*经过与胡*及胡*的妻子何**协商,用房屋和现金结清了王*欠胡*的所有债务,胡*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28日写下承诺书明确表示,王*与胡*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瓜葛。签订承诺书的时间是发生在法院判决之后,足以证明我们已经履行了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请人民法院停止对我们的执行。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本人胡*(家庭住址:睢宁御花园9#301室身份证号码:××,现在承诺:原王*(家庭住址睢宁御花园身份证号码:××)的所有借款已经全部付清,本人手里如果再有王*的欠条或借条一律作废。从即日起,本人与王*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瓜葛。特此承诺承诺人胡*何秀英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该证据足以证明我们和胡*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涉案36.60144万元包括在王*所有的借款内。因当时欠条在法院审判卷宗内,无法拿出,所以才让胡*出具的此承诺书。此承诺书已证明我们和胡*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胡*辩称,除涉案的40万元外,王*另外于2011年分五次向申请执行人胡*借款103万元。在王*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找到王*的哥哥王*,通过协商,王*用其在宿迁开办的宿迁宇**有限公司开发的“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的两套商品房(A12栋306和307),于2012年11月17日分别作价24.3万元和39.69万元冲抵其弟欠申请执行人胡*的103万元借款。并在购房收据上写明此房冲抵王*借款不存在面积及房款的多退少补,同一天,宿迁宇**有限公司和胡*签订了对应的两份购房合同并承诺将来胡*将该房卖与他人时帮助胡*直接和买房人签订买房合同。2013年6月28日胡*将其中的一套306室卖给姜*,在请宿迁宇**有限公司帮助办理销售合同时,王*要求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承诺,于是申请执行人胡*按其要求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书所说的借款是指涉案以外的借条,与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关系,我们申请执行的案件是2013年7月24日立的案,以房抵款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11月17日,在以房抵款协议达成之后,申请执行人除了通过法院领取执行款,二被执行人未有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任何款项,所以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

申请执行人胡*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及交款人为胡*的收据各两份,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用以证明宿迁宇**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12栋306、307室房屋冲抵王*欠胡*的103万元借款,同时约定此房冲抵王*借款不存在面积及房款多退少补,正式办理房屋手续以公司通知为准。

证据二,王*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14日分别给胡*出具的借条五张(复印件,五张借条的原件在签订购房意向书时已交给宇通**有限公司),合计103万元。用以证明除涉案的借款外,王*另外借胡*103万元,因此才发生以房抵款的事。2013年,经过宇通**有限公司同意,胡*将其中的306室转给姜*。在此前的协商中申请执行人才出具的承诺书,否则开发公司不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三,(2013)睢执字第27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睢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

申请执行人胡*对异议人王*、薛*递交的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

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人处的签名是胡*和何**夫妻俩签的。承诺书中的“本人手中如再有王*的欠条或借条一律作废”,但是该内容不包含涉案的欠款,另外在出具承诺书之前,申请执行人除了通过法院领取执行款,没有收到王*或者薛*任何还款。

异议人王*、薛*对申请执行人所递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下面已注明,王虎欠胡军的欠款一次性结清。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五张欠条是我写的。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胡*写承诺书是在(2012)睢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足以证明我们已经付清所有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1月14日,王**五次从胡*处借款103万元。2011年11月17日,宿迁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胡*签订了两份“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宇**司将其开发的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12幢306号、307号分别以39.69万、24.3万的价格卖给胡*,并于当日给胡*出具了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上的收款方式为:“据冲抵王*借胡*款不退现金办理正式手续以公司通知为准”,该两份收据均作了备注,内容为:“此房冲低王*借款,一次性结清,不存在面积及房款多退少补”。2013年6月28日,胡*因为处理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A12幢306号房屋申请宇**司协助时,与其妻何**共同向宇**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本人胡*(家庭住址:睢宁御花园9#301室身份证号码:××,现在承诺:原王*(家庭住址睢宁御花园身份证号码:××)的所有借款已经全部付清,本人手里如果再有王*的欠条或借条一律作废。从即日起,本人与王*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瓜葛。特此承诺承诺人胡*何**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薛*、王*向胡*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使用期限为4个月,扣除当月利息1.6万元后,将38.4万元打到王*的银行卡上。到2011年12月份,王*付给胡*利息2.5万元。因余款未付,胡*诉讼到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薛*、王*偿还胡*人民币366014.4元及利息。由于薛*、王*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薛*、王*向本院出具了上述承诺书,主张涉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相关的法律文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薛*、王*主张涉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递交了申请执行人胡*与其妻何**于2013年6月28日的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为制式承诺,除去住址、身份证号码、签名和日期为手写外,其他均是打印的。该承诺上虽然有“本人与王*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瓜葛”的字样,但王*、胡*当庭均确认宇**司以房折抵王*欠胡*债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王*主张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其哥哥代为付给胡*部分现金,但未有向法庭递交证据,胡*及其妻子的承诺只是对2011年11月17日宇**司以房屋抵偿王*欠款的重新承诺。本院(2012)睢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而宇**司将其房屋折抵欠款抵偿给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承诺的时间虽然为2013年6月28日,但异议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除以房抵债外,另行付给了胡*欠款,该承诺书并未注明王*和薛*所欠的债务已经付清,申请执行人胡*对该承诺中所述的债权包括对王*、薛*所享有的债权也不认可,异议人凭此承诺书而主张涉案债务履行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薛*的异议申请。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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