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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武*与张*(另案处理)在睢宁县李集镇洞庭宾馆、东方佳缘宾馆等地先后向王*、孙*、许*等人出售冰毒7次,出售毒品计2.7克。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武*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武*系自首、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武*与张*(另案处理)在睢宁县李集镇洞庭宾馆、东方佳缘宾馆等地先后向王*、孙*、许*等人出售冰毒7次,出售毒品计2.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武*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李集镇洞庭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冰毒0.4克。

2、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武*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李集镇外环路沙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冰毒0.4克。

3、2013年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在其家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冰毒0.5克。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武*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李集镇一里王桥头,以5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冰毒0.4克。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武*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李集镇洞庭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向孙*出售冰毒0.4克。

6、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武*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李集镇一里王北边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许*出售冰毒0.4克。

7、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武*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李集镇东方佳缘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向许*出售冰毒0.2克。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武*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孙*、许*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武*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系自首、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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