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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等与中国人民**司睢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王*、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保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秦之坝驾驶原告所有的的登记在睢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S324和S121线交叉路口与苏N×××××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客车上六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秦之坝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判决并执行,原告赔偿六名伤者各项费用共计606657.78元(其中张**184294.9元、戈*19822.1元、张*3802.8元、吴**160995.4元、李**188963.2元、朱**48779.38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底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5457.78元及利息(以605457.7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日,而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此外,原告还应当提供其已经向第三方履行完赔偿义务的相关证据;3、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并从未被告并未有拒赔,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4、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秦**持有A2证,而按照**安部第123号令的规定,城市公交车的驾驶证代码A3,因此,原告驾驶人员属于准驾车型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刘**、王*、王*、徐**以睢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人数总计15人,司乘人员总计2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12时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主险)的投保座位数为13座,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39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附加险),每人责任险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2人,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每座每次事故200元。

2013年4月1日12时室50分许,尤**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21线交叉路口处时,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秦之坝驾驶的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致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侧滑倒地,致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李**、吴**、朱**、戈*、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失。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之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张**、李**、吴**、朱**、戈*、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张**、李**、吴**、朱**、戈*、张*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赔偿李**11000元、朱**3000元、吴**1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张**、李**、朱**、吴**、戈*及张*分别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2014年12月25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4)睢民初字第3041号、(2014)睢民初字第3042号、(2014)睢民初字第3043号、(2014)睢民初字第3044号、(2014)睢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王*、王*、徐**分别赔偿张**184294.9元【(医药费74143.77元+误工费2405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153594.56元+交通费500元)×70%+鉴定费1678元】,李**177963.2元【(医药费109694.5元+误工费14742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3618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70%+鉴定费1000元-已付11000元】,朱**45779.38元【(医药费34907.4元+误工费625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4196元+交通费400元)×70%+鉴定费1002元-已付3000元】,吴**149995.4元【(医药费7932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22167.2元+交通费1000元)×70%+鉴定费1002元-已付11000元】,戈*19822.1元【(医药费16658.9元+误工费9610元+护理费1018.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70%】、张*3802.8元【(医药费3587.6元+误工费955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70%】;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31250元【医药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元】、李**38500元【医药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朱**8980元【医药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吴**34500元【医药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00元】、戈*5870元【医药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元】、张*900元【医药费100元+误工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78264.4元【(医药费74143.77元+误工费2405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153594.56元+交通费500元)×30%】、李**80555.7元【(医药费109694.5元+误工费14742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3618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30%、朱**/20476.028元【(医药费34907.4元+误工费625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4196元+交通费400元)×30%】,吴**/68568.6元【(医药费7932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22167.2元+交通费1000元)×30%】、戈*8495.2元【(医药费16658.9元+误工费9610元+护理费1018.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30%】、张*1629.8元【(医药费3587.6元+误工费955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30%】。该以上判决生效后,2015年5月份,通过睢宁**执行局执行,原告刘**、王*、王*、徐**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综上,四原告赔偿张**、李**、朱**、吴**、戈*及张*各项费用共计606657.78元【张**184294.9元+李**188963.2元(177963.2元+11000元)+朱**48779.38元(45779.38元+3000元)+吴**160995.4元(149995.4元+11000元)+戈*19822.1元+张*380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事故认定书、(2014)睢民初字第3041号判决书及睢**民法院执行款结算票据和张**书写的收条、(2014)睢民初字第3042号判决书及睢**民法院执行款结算票据两张、(2014)睢民初字第3043号判决书及朱**书写的收据、(2014)睢民初字第3044号判决书及睢**民法院案件执行通知书和睢宁**有限公司收据、(2014)睢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及戈*书写的收条和张*书写的收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公安局第124号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民财**公司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张**、李**、朱**、吴**、戈*、张*于2014年10月21日向睢**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于2015年5月份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四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张**、李**、朱**、吴**、戈*、张*医药费用中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险用药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所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属于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益,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虽然被告申请对非医药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暂且不论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的问题,对于上述伤者的医药费用是由本案原告以及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共同予以赔偿,即便可以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也无法甄别这部分非医药用药的费用是包含在本案四原告赔偿的部分里还是包含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里。因此,对于被告对非医保用药的申请,本院依法未予准许。综上,对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绝对免赔额每座每次事故200元的问题。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每座每次事故200元。四原告赔偿张**、李**、朱**、吴**、戈*及张*各项费用共计606657.78元,但而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数额为605457.78元,已经扣除了1200元。

对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秦*之坝驾驶事故车辆是否与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部》令(第123号)规定中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其中A3照的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代号为A3,准驾的车辆是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B1照的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代号为B1,准驾的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本案中,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5人,根据上述规定,该车的驾驶人员准驾车型应为B2。秦之坝作为驾驶人员其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准予驾驶的其他车型为B1、B2等。此外,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该认定书也未确认秦之坝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况且秦之坝还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因此,秦之坝所持有的证件能够驾驶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抗辩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被告并从未拒赔,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理赔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定并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赔付的数额为基数,自其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因四张献宜、李**、朱**、吴**、戈*及张*乘坐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伤,四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向上述六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6657.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605457.78元(606657.78元-绝对免赔额1200元)及利息(以605457.7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王*、王*、徐**保险理赔款605457.78元及利息(以605457.7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8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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