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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曹**、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7月12日5时10分许,刘**驾驶被告曹**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06占李*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3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花费大量医药费,并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498.97元,后变更为16959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我已赔付伤者53000元,应返还给我;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5时10分许,刘**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06占李*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3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105日。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498.97元,后变更16959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曹**,驾驶员为刘**,双方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已赔偿原告53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曹**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86917.88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关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100元/天×210天),其参照2012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销售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100元/天×10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但护理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本院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为6300元(60元/天×105天)。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890元(18元/天×10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但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为1575元(15元/天×105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40元(20元/天×77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七、××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其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药销售,为个体工商户,自主经营,居住地及经营场所为镇街道,其收入来源为日常经营、销售,其土地已承包于他人,无法以种植业为收入来源,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销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城镇标准予以确定相关损失。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其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且其在交强险内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十、××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7100元,其中烤瓷牙4枚,费用为900元/枚,更换3次;固定牙套3枚,费用为700元/枚,更换3次,总费用为17100元[(900元/枚×4枚×3次)+(700元/枚×3枚×3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1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59716元[(医药费76917.9元+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辅助器具费5276元)×70%]。被告曹**赔偿原告1900元(鉴定费),鉴于被告曹**已赔偿原告53000元,多付的5110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5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告周*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51100元返还被告曹**;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2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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