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聂**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名下的汽车一辆,案外人周**以该车系其实际所有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申请执行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周**异议称,我与徐**朋友关系,因徐*是頔迪**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国银**睢宁支行做汽车消费贷款比较方便且贷款利率较低,于是我就用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涉案的车辆。为了避免将来有经济纠纷,我和徐*夫妻于2009年2月18日通过睢宁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方式签署了一份声明书,以证明该车辆系我所有。现法院以徐*欠他人借款为由查封了我的车辆,我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案外人周**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登记证书由案外人周**持有,证明车辆是案外人周**的,该车因办按揭贷款于2009年1月22日进行抵押登记。

证据二,睢宁县公证处(2009)徐**民内字第5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真实所有人为案外人。

证据三,车辆保险单10份以及保费的票据10张。用以证明除了第一年度是以徐*的名义购买的保险,其余四年均是以案外人周**的名义购买。

证据四,车辆按揭贷款还款回单16份以及2011年8月19日提前还款的收费凭证2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贷款均是由案外人周**偿还的。

证据五,中国**支行于2011年8月24日给案外人周**出具的提前结清贷款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4日车辆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

证据六,购车发票原件1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68万元。用以证明该车的购车款项系案外人周**以徐*的名义支付,这和证据公证书的内容是相吻合的。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聂**辩称,该车辆仍然属于被执行人徐*,不属于案外人周**。

申请执行人聂**未向法庭举证。

被执行人徐迪未到庭听证,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递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登记证书只能证明车辆属于徐迪所有,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观点。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上述三位当事人到公证处去过,其他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公证处早已停办这项业务,公证书的效力不能和法律对抗。声明书里的理由称徐*是法定代表人,能办来较低利率的贷款,这个理由太牵强了。车款既然说全部都是案外人周**支付的,徐*没出一分钱,那么为什么徐*没出一分钱,徐*却把家属都带去了,购车款全部都是周**支付的,属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周**没有把家属带过去办公证,这属于瑕疵。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年是徐*的名字。更加证明车辆属于徐*所有。剩余的保险单是周**的名字,只能证明周**替徐*买的保险,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转变。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按揭贷款的还款回单上面的名字全部都是徐*的名字,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徐*。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该证明是无效的。原因是该证据和原来归还贷款的回单是相互矛盾的。

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徐*。

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四进行核实,中国银**睢宁支行保存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归还上述贷款的客户签字均为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21日案外人周**以被执行人徐*名义在徐州恒**有限公司购买了帕萨特牌轿车一辆,2009年1月22日以徐*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苏C×××××为了防止因为车辆发生其他纠纷,案外人周**、被执行人徐*及其妻子胡**于2009年2月18日在睢**证处的办理了(2009)徐**民内字第52号声明书公证书,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书声明人:徐*胡**周**声明人徐*与胡**系夫妻关系,现与声明人周**就苏C×××××号帕萨特牌轿车有关事项发表如下声明:1、该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属于声明人周**所有及使用。2、购买该车系分期付款购得,首付款为声明人周**支付。以后分期付款均由周**支付。3、如声明人在使用该车产生债权、债务均由周**承担,与声明人徐*、胡**无关。4如果因为周**原因导致声明人徐*、胡**受到损伤的由周**负担。声明人周**(签字)徐*(签字)胡**(签字)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后该车辆一直系周**使用,银行的贷款也是由周**以徐*名义按规定偿还,至2011年8月19日付清。涉案车辆的强制险及商业险除第一年是以徐*名义购买的,剩余四年均是以周**名义购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4日以(2012)睢执保字第175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徐*名下的苏C×××××号帕萨特牌轿车一辆。2014年7月29日以(2013)睢执字第195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该车进行续查封。案外人周**以其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递交的上列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相关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徐迪名下,但购置该车的首付款系案外人周**支付,该车的银行分期贷款也是案外人周**偿还,该车也一直由案外人周**占有、使用。案外人周**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周**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案外人周**的异议成立,停止对登记在徐迪名下的苏C83A86号帕萨特牌轿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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