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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泊**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泊**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然钣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43、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原为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泊**公司最早于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发放王**工资。2013年4月5日,泊**公司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泊**公司为王**办理了退工手续,由他人在员工意见处代签名。2013年7月27日,王**与泊**公司就提成问题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截止至2013年7月27日,南**公司所欠货款由王**协助公司要回,大约货款23万元左右,时间到2013年10月12日止;若货款全部收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王**提成,如延期收回部分,延期一个月扣除提成30%,延期两个月扣除60%,三个月及以上全部扣完;提成只在客户全部款到位才核发。2013年12月10日,王**就本案争议事项向苏州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泊**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0500元、到款提成33685.36元、部分到款提成15657.2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90元、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76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裁决泊**公司支付王**到款提成33685.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60元,对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泊**公司与王**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泊**公司制定有《销售管理规定》,按此计算发放销售提成,该制度规定:提成按固定成本与销售总额的比例计算。根据固定成本的比例不同,按销售额的1%至6%不等提成。每月应收款在20号前到账的在当月工资中发放,21号以后做到下一个月,每月提成当月发60%,剩余40%在当年12月30日结清;货款坏账无法收回,公司承担75%,销售员承担25%。货款按规定推迟10-30天才收回的,扣除提成30%,推迟31-60天收回的,扣除提成60%,推迟61-90天收回的,扣除100%。推迟180天以上未收回视为坏账。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退工手续备案表、工资卡交易明细、《协议书》、《销售管理规定》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泊**公司及王**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销售合同、订单等对提成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下列事实:(1)王**在职期间共完成华东**公司多笔业务销售额共计137323元,泊**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3月13日、5月14日收到货款50000元、50000元、37323元。(2)王**在职期间共完成圣**公司一笔销售业务,销售额为23019.63元,泊**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业务货款23019.63元。(3)王**在职期间完成多笔南**公司业务,王**主张的五笔业务合同及订单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76000元、39500元、233500元、206130元、252500元,泊**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4日的回款明细,显示王**收到了南**公司支付的多笔货款,但金额与订单及开票金额均无法一一对应。

泊**公司提供一份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及入职时间。王**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询问,泊**公司表示不愿对该劳动合同上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泊**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泊**公司无须支付王**提成款33685.3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60元。

王**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泊然钣金公司支付1、扣发工资10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690元;3、部分到款的销售提成15657.22元;4、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76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泊**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成四项争议,原审法院分别予以论述如下。

关于双倍工资。双方对王**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泊**公司主张王**于2011年12月入职,此前为兼职。王**主张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泊**公司最早于2011年6月30日已经开始按月发放王**工资,该情况与泊**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相悖,与王**主张的入职时间相符。在泊**公司未能提供王**入职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王**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遭王**否认,而泊**公司又不愿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一步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泊**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起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王**可主张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王**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13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王**该期间中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13日起,王**与泊**公司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主张此后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原约定工资为底薪3000元,后泊**公司单方调整为底薪1500元,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据此要求泊**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0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泊**公司提供了点名册以证明王**存在旷工情况。但该点名册系泊**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王**签字确认,现又遭其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泊**公司于2013年4月5日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存在旷工的违纪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泊**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应以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作年限计算。泊**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未经王**确认,且不能与王**工资卡实际收入相符,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酌情按照王**工资卡中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实际收入核算王**平均工资,经核算,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8元。泊**公司应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32元(3808*2*2)。

关于提成。业务提成亦属于王**的劳动报酬,泊**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足额向王**支付。王**主张仲裁时尚未全部到款的提成15657.22元现已回款。包括销售额为60644.32元的部分圣**公司业务及一笔销售额为252500元的南**公司业务。原审法院认为王**主张的该部分圣**公司业务发生在其离职之后,其主张提成,缺乏事实依据。而南京公道该笔业务,即使该货款现已收回,亦超过了《销售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协议书》所规定的期限。故王**要求支付该部分提成15657.2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业务提成,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计算及发放王**提成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泊**公司未能充分提供。根据泊**公司提供的回款明细等,无法根据《销售管理规定》确认每笔业务所对应的固定成本与销售总额的比例、应收款时间、实际回款金额及实际回款时间从而核算王**的应发提成金额。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泊**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视为相关业务已经按期全额回款并对王**主张的提成比例予以认可。根据前述查明王**完成的销售额核算,泊**公司应当支付王**提成共计28510.58元。包括:圣**公司业务提成1151元(23019.63*5%)、华东**公司业务提成3433.08(137323*2.5%)、南**公司业务提成23926.5元(76000*1%+39500*3%+233500*5%+206130*5%)。泊**公司主张上述提成已经足额支付,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主张的其他圣**公司业务形成于其离职后,其主张该部分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泊**公司还应支付王**销售业务提成共计28510.5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32元;二、苏州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销售业务提成28510.58元;三、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王**与苏州泊**限公司各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泊然钣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泊然钣金公司未拖欠王**任何提成工资。对于王**业绩,泊然钣金公司根据考核情况发放了全部提成。同时,王**应对其客户所形成的大量“坏账”承担相应责任。王**没有证据证明拖欠提成的事实,应由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泊然钣金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王**自2013年3月开始频繁旷工,旷工至少超过3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有权开除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则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销售提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销售提成,而泊**公司在认可销售提成的同时认为已经支付。**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计算及发放王**提成相关的证据材料,泊**公司应对王**的销售提成及已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金公司上诉认为应由王**承担举证责任之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泊**公司提供的回款明细等,无法核算王**的应发提成金额及支付情况,故相应不利后果由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业务已经按期全额回款并对王**主张的提成比例予以认可并无不当。**金公司上诉认为已支付之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坏账”的存在及成因,泊**公司上诉认为王**应承担“坏账”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泊**公司主张王**系旷工而被除名。但其提供的点名册系泊**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王**签字确认,诉讼中王**又明确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泊**公司于2013年4月5日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存在旷工的违纪情形,故泊**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经济赔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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