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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王*乙采用虚构公司名义与客户续约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王**、王**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冯*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秦*、康*、杨*、吕*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自首,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王*乙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无前科、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王*乙预谋后,采用虚构被告人王**系苏州创**限公司副总并冒充买家诱骗被害人冯*与该公司续约“微淘通”服务及办理证书的手段,骗得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被告人王**、王*乙已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王**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冯*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秦*、康*、杨*、吕*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王**实施诈骗的事实。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查破及被告人王**、王**的归案情况。

3、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王*乙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王*乙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乙无前科、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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