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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太仓**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太**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03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纺织工工作,每日工作十三至十四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多年来,原告一直兢兢业业,诚实工作。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不提供年休假。被告上述种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760元、经济补偿金82665元、失业金30600元,合计164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2006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的;2、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3、原告是自己辞职的,不存在享受失业金;4、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最后上班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而原告提出辞职是2014年8月24日,原告先不来上班,5天后才提出辞职理由,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的纺织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之前,原告等员工自行记录出勤情况;2014年7月1日之后,由被告统一为员工记录出勤情况,双方记录考勤的方式均为在考勤月表上填写每天工作小时数,或以打钩的形式表示当天工作12个小时。2014年8月24日14时许,原告通过其儿子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本人于2003年11月7日(由2013年8月7日涂改而成)进入贵公司,从事纺织工作,贵公司一直未和本人鉴(签)定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签收上述通知。

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50760元、经济补偿金82665元、失业金30600元。该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78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被告提供了公告照片一张,内容为“李**、张**你俩于2014年8月20日起无故未到我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现经本公司与你二人联系未果,限你俩于两天之内前来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逾期不来,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工作至8月24日下午5时许;而被告则称照片是公告张贴之日即8月20日用手机拍摄,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以手机丢失为由未能向本院提供照片的电子数据。

为证明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以及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供了落款处乙方签字为“张**”的劳动合同书1份,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告每月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在合同第七条E款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手写了“乙方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原告以落款处“张**”非本人签字为由,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关于比对样本,被告以原告刻意规避原来的书写方式为由对原告当场书写的比对样本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该卡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隆顺化纤”,有承诺人“张**”的签字,承诺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无法确认该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为由亦不同意将此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因双方对提供的比对样本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本院终止委托鉴定。后本院再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以劳动合同书笔迹鉴定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为由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原告当庭确认入职时被告曾与其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不区分工作日、双休日和节假日,都是固定的,后来逐渐增加至每天180元。为证明其工资金额,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首笔工资发放记录发生在2006年6月13日,2014年8月26日发放工资20610元。

对于工资报酬,被告主张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构成,为此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原告对工资发放金额没有异议。该表显示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64175元。被告在该表上备注了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20610元系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同时备注了该期间多发工资900元。

对于工作时间,被告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考勤月表,被告均以原告每出勤12小时为一天在考勤月表上统计其当月出勤天数。其中2013年1月的考勤表上有被告以原告的出勤天数×150元核算原告当月工资的相关内容;2014年8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最后提供劳动的日期是8月19日。原告称其2014年8月工作至24日,对其他考勤记录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月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经调休调整后原告双休日加班3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0小时;2013年2月和3月,原告未出勤;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31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2013年7月,原告双休日加班96小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经调休调整后原告双休日加班8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小时;2014年8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72小时。

本院将被告提供的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与其统计的原告出勤天数进行比较,发现原告的日平均工资(12小时),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约为150元,2013年4月以后约为180元;按此标准,被告多发原告2013年1月工资2255元、2013年12月工资2550元。

另查明: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委向被告处员工调查:员工南**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入职,操作的是原告在职期间操作的机器,每天工作12小时,日薪170元/天(含加班费);员工侯**称其于2012年2月入职,每天工作12小时,日薪165元/天(含加班费),原告离职后,其操作的机器大约停了一个礼拜。

又查明:太仓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1370元/月,折7.87元/小时;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为1530元/月,折8.79元/小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详情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收条、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考勤月表、公告照片、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是多少,即其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分别为何时?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以求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于2003年11月7日入职,仍需要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其虽然申请原工作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到庭;原告也明确其入职时并未填写任何书面的入职登记表等材料。被告主张原告于2006年5月入职,理由是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被告于2006年6月首次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表示2006年6月前的工资都是由现金发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初步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意见,以工资发放时间推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

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最后一天工作是2014年8月24日,依据是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向其发放的20610元是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8月24日的。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8月19日,提供了落款时间为8月20日的公告照片。本院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采纳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理由如下:1、被告称公告照片是8月20日拍摄的,却又无法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供本院核实;2、按公告内容表述,被告在原告未正常出勤的第一天即与原告联系,但未能提供任何其联系原告未果的证据;3、劳动关系解除的形式有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以及双方协商解除三种,并无自动离职一说,被告认为原告于8月20日起未提供劳动,但事后并未对原告作任何处理,直至8月24日才由原告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主张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但以此为标准核算,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数额却与原告的实际出勤并不吻合;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考勤月表的记录及仲裁委向南**、侯**的调查来看,被告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是以相对固定的日薪标准发放员工工资的,该工资发放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而经本院核算,2014年4月起,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的日薪为180元。若以被告主张的工作至8月19日,被告确实多发了原告900元工资,即8月20日至8月24日五天的工资。而对于多发的上述工资,被告未作任何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即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8.5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双方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工资分配自主权,只要该权力的行使不违反双方约定和劳动法强行性规定,不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原告称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其工资为固定日薪,而事实上,被告也确实以此发放原告工资直至其离职;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其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固定日薪并无不当,但折算后的时薪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150元/12小时、180元/12小时作为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作日的日薪标准,经本院核算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以此为标准作为上述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日薪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予以补足。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3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0小时,折算900小时(360×2+60×3),按最低工资标准应发工资为7083元(7.87×900),被告按时薪12.5元(150÷12)已向原告发放5250元[(360+60)×12.5],且2013年1月被告按时薪12.5元的标准多发原告2255元,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31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折算732小时(312×2+36×3),按最低工资标准应发工资为5760.84元(7.87×732),被告按时薪15元(180÷12)已向原告发放5220元[(312+36)×15],被告还应补足540.84元。

2013年7月,原告双休日加班96小时,折算192小时(96×2),按最低工资标准应发工资为1687.68元(8.79×192),被告按时薪15元已向原告发放1440元(96×15),被告还应补足247.68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8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小时,折算1988小时(844×2+100×3),按最低工资标准应发工资为17474.52元(8.79×1988),被告按时薪15元已向原告发放14160元[(844+100)×15],且2013年12月被告按时间薪15元的标准多发原告2550元,故被告还应补足764.52元。

2014年8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96小时(含8月23日、24日),折算192小时(96×2),按最低工资标准应发工资为1687.68元(8.79×192),被告按时薪15元已向原告发放1440元(96×15),被告还应补足247.68元。

综上,被告以150元、180元的日薪标准发放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1800.7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原告是否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针对第一个理由,上一争议焦点已作阐述,被告确实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针对第二个理由,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则主张劳动合同书并非本人签字。由于双方对比对样本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终止委托鉴定。后本院再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即便劳动合同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缴纳的也只是该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而被告自原告入职起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确是事实。

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411.63元[(64175+764.52)÷12],根据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5998.86元(5411.63×8.5)。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原告是否符合享受失业金的条件?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均不能以任何形式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处于失业状态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理应在法定义务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金的领取条件。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金;《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条款规定了劳动者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其满足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现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规定,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太仓市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原告属非本市户籍职工,2011年4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依照本市户籍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每满一年享受一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2011年4月1日起,非本市户籍人员核定待遇及发放也按本市失业人员的方法实施,即每满一年享受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11.63元,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在失业时可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5100元(1530×2/3×5);并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止,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180元(1530×6),两项合计14280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关于加班工资的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应予以补足;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72元。

二、被告太仓**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45998.86元。

三、被告太仓**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280元。

上述三项合计62079.58元,由被告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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