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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安**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到其处工作,双方当即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父亲孙*贵在餐厅用餐时因座位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随即殴打对方,考虑到其车间到处都是钢铁制品和工具,为避免发生更大伤害,其依法开除孙**。据此,被告不应享有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不存打架事宜,被告开除其依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于次月月底发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已经结清,其中2014年6月至11月实发工资数额依次为3376.25元、5307.17元、5303.21元、4093.54元、4245.69元、168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父亲孙**与同事徐**因中午用餐时座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因纠纷参与打架当天下午即口头辞退被告,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已遗失,被告因纠纷与同事徐**打架,暴力倾向明显,其按照员工手册当天即口头辞退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5日粘贴公告,称鉴于孙**与徐**在公司餐厅发生肢体冲突,影响公司正常生活秩序,因考虑公司所从事的行业特殊性,为避免两人因矛盾升级,可能造成更大伤害,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当即解除与两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表示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未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也未组织被告学习员工手册内容,并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公告照片、员工手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当天下午原告未给其机会解释为何发生纠纷即口头将其辞退,其不清楚员工手册内容。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被告每月所得工资含加班工资,经本院向原告释*,要求提供被告每月工资组成明细并提供工资单及相应记账凭证,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原告逾期仍未能提供。

又,被告因本案纠纷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404.02元、经济赔偿金480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告照片、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员工手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厂区打架斗殴违反员工手册员工违纪行为处罚细则行15条u0026ldquo;在工厂打架、斗殴一律开除,并按劳动法最高限扣除工资u0026rdquo;的相关规定为由,对被告予以立即开除,原告应对被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事实以及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徐**与孙**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徐**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打架斗殴等相关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且,原告明确表示未组织被告学习过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原告在事发当天下午即口头辞退被告,被告否认原告曾给予申辩机会,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给予被告充分的申辩权利。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的证据,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过程也不符合法定的正当程序要求,故应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半年,双方虽均表示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中含加班费,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条,也未能提供被告每月工资组成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值4801.17元/月作为确认经济补偿金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801.17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虽称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7月13日至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为18404.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苏州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双倍工资差额18404.02元、经济赔偿金4801.17元,合计人民币2320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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