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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新与苏州市吴**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苏州市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答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保中心负责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保中心于2015年9月7日根据原告严*之申请作出“关于严*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的答复”,认为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先行支付办法》)施行之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和《先行支付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先行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左手环指受伤。同年11月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1年3月1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1)工第0010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011年5月10日,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原告工伤待遇申请,后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法院)起诉。2012年9月24日,法院判决原告的用人单位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俊*模具厂(以下简称俊*模具厂)经营者万**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合计131994.6元。后万**拒绝履行,原告向吴中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执行。根据《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办法》等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原告受伤日期早于上述规定的实施为由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3199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苏工伤认字(2010)第04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工伤玖级;4、(2012)吴**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人单位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1994.6元;5、(2013)吴**第035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判决经吴中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不予履行;6、关于严*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拒绝先行支付的决定。

被告吴**保中心辩称:1、原告的情况不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律法规。《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办法》于2011年7月1日颁布并实施,且没有作出可以适用于2011年7月1日前(即可以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而原告受伤、认定工伤的时间均在2011年7月1日之前。2、自《社会保险法》及《先行支付办法》颁布以来,一直没有出台具体实施细则,被告作为社保基金的管理机构必须十分谨慎和小心,对每一笔资金的支出都应做到合法、合情、合理。在接到原告申请后,被告结合法律并请示了苏州市**管理中心后才作出了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3、如果原告的情况适用先行支付,则意味着所有的没有得到工伤赔偿的职工都可以先行支付,这样做会给社保基金带来巨大的赔付压力,基金的安全运行难以得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举办社会保险事业而筹集的,如果盲目地将先行支付范围扩大,不但加大了社会风险,对于参保的职工来说也同样不公平,请求法院对上述意见综合考量,依法裁判。

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办法》,证明两部法律规范施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2、《立法法》,证明根据规定,法不溯及既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但书条款,《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办法》即为先行支付的特别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在本案中应当适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和工伤认定时间均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且吴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提到被执行人是有财产的,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法律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严*在俊*模具厂工作时发生挤压事故,致左环指指尖离断伤及左小指甲床裂伤。2010年11月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工伤认字(2010)第04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吴中法院判决俊*模具厂业主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31994.6元。因万**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向吴中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万**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上述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其发生工伤的时间早于《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办法》施行之日,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答复原告,对其申请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万**名下的俊**具厂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中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是否尽到社会保障先行给付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单位业主拒不履行民事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因执行程序终结而未有所获。其后,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查,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民事案件判决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申请执行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均在《社会保险法》及《先行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11年7月1日)之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亦符合《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故被告在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申请时,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社会保险法》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旨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时,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垫付,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物质帮助,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人性化、共济性。被告以原告工伤事故发生时间早于2011年7月1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认定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申请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被执行人万**有可供执行财产问题,据生效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除已被查封的一辆小型汽车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小型汽车不知具体所在,无法变现,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未对其申请予以相应支付,构成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障先行给付法定职责,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苏州市吴**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严新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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