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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赵**等与宣金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赵**、赵**诉被告宣*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婷;被告宣*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赵**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宣*淘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分两次向赵**借款共计28000元,并分两次向赵**出具了借条,赵**于2015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被告宣*淘虽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宣*淘口头辩称:向赵**借款28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后已支付赵**利息6720元及归还赵**借款18000元,现赵**已去世,就借款金额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夕青系赵**之妻,原告赵**、赵**分别系赵**之子女。2014年7月10日,被告宣*淘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赵**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向赵**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载明:“今借到赵**17000元正(壹万柒仟元正),借期为一年,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到期。宣*淘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宣*淘因经营再次向赵**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向赵**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宣*淘”。以上两次被告共向赵**借款人民币28000元。2015年7月28日,赵**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赵**的法定继承人多次此昂被告催要上列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来本院妖气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经质证被告宣*淘对二次向赵**借款2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已经归还了一年的利息6720元。同时还归还了赵**借款本金18000元。对此,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宣*淘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庭审中,虽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被告宣*淘向赵**出具的借条二张,赵**的死亡证明,所在派出所与村委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宣*淘二次向赵**借款累计28000元,由被告宣*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宣*淘予以认可,股本预案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宣*淘向赵**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届时未能归还,股责任在于被告。现三原告作为赵**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宣*淘认为已归还赵**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6720元。因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宣*淘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股本预案对被告宣*淘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赵**、赵**归还借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宣*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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