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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太平洋**锡市锡山支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新原审诉称,2015年3月2日,孙**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锡山区东××与老锡沙线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发后其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新向其赔偿前期医疗费1432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46087.42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孙**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徐*新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45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徐*新在通过十字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转弯未靠近中心点,骑行电动车未佩戴安全设施等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新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且孙**的车辆在事发时未予年检,后续检验不合格,故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徐*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1447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8元(18元/天*56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

2015年3月2日,孙**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东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锡沙线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徐**驾驶号牌为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徐**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孙**与徐**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为查证事故经过,法院调取了事故案卷,从事故案卷中的询问笔录看,被询问人除本案当事人外,均未目击事发过程,2015年5月26日,徐*新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已不记得事发经过,2015年3月3日,孙**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前其在直行车道内行驶通过路口,前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通过路口时其车速在四、五十码左右,进入十字路口时信号灯保持为绿灯,通过路口时其已观察路面情况、稍微点了下刹车,但看到电动自行车出现在其车头前方时,双方只有一、两米左右的距离了,不清楚电动自行车是从哪里出来的,看到的时候对方是在由东往西开,两车碰撞位置在十字路口中间靠南侧一些的位置上,碰撞后其往左侧带偏一点紧急刹车刹住了,电动车往南滑行出去,电动车驾驶员跟着电动自行车摔出去了,然后半路就摔在了地上。

二、关于车辆情况。

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事发时,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锡山大队委托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对苏B×××××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2015年4月2日,车管所出具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评定苏B×××××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制动灯不亮,灯光不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

三、关于伤者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徐*新即被送往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股骨骨折,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4780.42元(其中孙**垫付54543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月新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徐*新因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44780.42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其住院天数,核定为1120元(20元/天*56天),综上,徐*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5900.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驾驶小型轿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减速慢行,与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孙**、徐**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也无法判定徐**的行驶路线,故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起事故中,要确认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就必须对信号灯指示情况、碰撞发生的路面位置及徐**的行驶路线予以查实,但不论从事故案卷还是审理过程中,均无依据可对上述情况进行判定,故无证据显示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保险公司抗辩徐**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免责条款尽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已尽相关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新1万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5900.42元。因徐*新的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孙**垫付的费用54543元由徐*新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新135900.42元,其中向徐*新支付81357.42元,向孙**支付545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徐*新负担4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72元。

二审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且事发后检验也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根据交警部分的材料,可以认定徐*新违规横过机动车车道,存在过错,故应当判定徐*新和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由孙**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即使法院判决其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亦不合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其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也并未向其提示免责条款,其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免责条款向孙**予以说明和告知。2、车辆的制动和转向是合格,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关联。3、无法查明事发时交通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判定徐**的行驶路线,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对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日11时35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无法查证事发时孙**与徐*新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及徐*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徐*新存在过错,孙**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称其与孙**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非医保用药扣除事宜,以及车辆年检未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宜,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其就该两项事宜向孙**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两项免责条款对孙**不产生效力。此外,孙**的车辆虽未年检,但事发后经检验该车辆仅为灯光不合格,转向和制动合格,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午11点35分,车辆灯光不合格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对徐*新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徐*新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亦应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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