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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简称繁**司)与被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2月14日在繁**司入职冲床工,繁**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支付工资。2014年10月15日18点38分,陈**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230岚山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自2014年10月16日起未至繁**司上班。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陈**诉繁**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引起争议一案,因陈**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委不予受理。为此陈**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陈**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新苏卡对账单、陈**工号卡、工作服照片以及该案的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繁**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首先,陈**、繁**司双方一致确认陈**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在繁**司处工作,繁**司认为其与陈**系劳务派遣关系,繁**司该项答辩并不影响陈**、繁**司间劳动关系的成立。现陈**、繁**司均未提供陈**是否属劳务派遣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其次,陈**截止2014年10月15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确认陈**、繁**司间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陈**与繁**司间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繁**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陈**于2011年2月14日由苏州宇**有限公司外派至繁**司工作,其每月工资系苏州宇**有限公司委托繁**司支付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陈**与繁**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繁**司对陈**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其公司工作并无异议,繁**司亦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支付劳动报酬。繁**司认为陈**是受案外人苏州宇**有限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并由繁**司代付工资,但繁**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确认陈**与繁**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繁**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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