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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袁**、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袁**、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袁**于2011年、2012年分别结欠其挖机租金125000元、256700元,并结欠其两年春节伙食费7500元,共计3892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袁**就此欠款向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袁**、虞**支付欠款3892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孟*银2011年挖机租金125000元、2012年挖机租金256700元、两年春节伙食费7500元,合计389200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原告称,其购买挖机后,将挖机租赁给被告袁**做工程,挖机由其雇佣的驾驶员进行操作,驾驶员的工资也是由其支付的。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应在每年的年底结清。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2013年7月,被告袁**就结欠其的款项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的春节伙食费是因为被告袁**在过年时要求其在工地上看管设备,并负责春节期间工地上部分工人的伙食,袁**应向其支付的伙食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袁**结欠其挖机租金及伙食费等共计389200元并提供了欠条。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袁**结欠其挖机租金、伙食费共计38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支付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的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人民币389200元及利息(以389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73元,由被告袁**、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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