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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华建军、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卜**、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建军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一周,自愿承担原告因催款、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建军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建军支付其律师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借款合同抬头乙方(借款人)处写有被告华建军及卜桃妹、杨**姓名并捺印,落款处写有被告华建军姓名并捺印。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08日至2014年12月08日;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乙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甲方本息,按月息2%计算;若乙方逾期还款超过一周,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催款、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以上款项乙方已收到。

另查明,原告陈*与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所杨**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合计9000元。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做二手车生意的,与做物流的被告华建军相识半年左右。在2014年11月8日中午,被告华建军声称因为要还信用卡,需向其借款100000元,于是其向一起在二手车市场做生意的朋友皇**拿了10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将该款送至被告华建军位于吴中区郭巷街道的家中,当时被告华建军和卜桃妹、杨**均在场,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华建军。同日,被告华建军将其与杨**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家天下花园38幢403室房屋及38幢28号车库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华建军出借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且根据借款合同,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该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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