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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孙**、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孙**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戴**提供担保,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按月利率1%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3年2月3日,被告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按月利率1%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4年2月3日,被告孙**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1%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的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孙**一直未予归还借款,被告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60000元;2、被告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戴**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及2014年2月3日借条的形成过程均无异议;2、借款到期后,其与被告戴**均未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的利息。

被告戴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孙**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现金计伍拾万元整,月利率10%,借期壹年,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孙**,担保人戴**,2014年2月3日”。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虽载明月利率10%,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且被告孙**亦实际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了自2014年2月3日起一年的借款利息60000元。被告孙**陈述其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500000元,亦未归还过到期后的借款利息。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戴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孙**尚欠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且被告孙**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将月利率10%变更为1%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对被告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戴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孙**、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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