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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吴*、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迪诉被告吴*、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迪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赵**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吴*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吴*2014年8月1日6228450390044429216吴*”。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吴*应予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对外应当与被告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赵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人民币15120元,由被告吴*、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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