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厉**与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与被告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黄*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修理厂修理车辆费用,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所借款项,并承诺2013年10月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才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被告车辆是在借条上的担保人陆**处修理,陆**是修理厂老板,陆**找原告来帮其修车,将被告欠陆**的债转给了原告,车辆修理共花费人民币7万余元,车辆修理费发票也未交给被告,被告认为修理费数额较高,车辆也未完全修好,被告不应该支付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称其系修理厂员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在修理车辆时缺少资金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于当日在修理厂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于当年10月份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厉**人民币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用于支付赣E×××××修理费。借款人:黄**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8月19日担保人:陆玉军在2013年前10月份还158××××0581。”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才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及“在2013年前10月份还”字样系其本人在担保人陆**修理厂提车时所签,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只是欠陆**人民币9000元,于是在该欠条上签字,因为车辆一直没有修理好,所以2013年没有付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欠条上并未载明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欠款凭证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在该欠条签字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该行为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引起本案讼争,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付款期限,双方未明确借款期内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厉**借款人民币9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