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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平诉被告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6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29元,合计323329元;2、朱**承担对被告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朱婧岚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99600元,被告朱**对此作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溧阳市春江花园谢**(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仟陆百元整(299600元),借款人朱**(身份证号为×*。到期不能归还则由朱**(身份证号×*)归还。借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为期一年。借款人:朱**担保人:朱**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9日,被告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贰万元正。(到5月份归还)。借款人:朱**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作如下陈述:1、原告与被告朱**系多年好友,后者一直从事水泥生意。2014年2月8日的借条是被告朱**补写的。借款的具体过程是:2012年11月5日现金交付给被告朱**5万元,2013年4月25日、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各转了10万元,剩余的49600元中有两万多是现金交付的,剩余是利息。由于时间长,原告的银行卡较多,资金往来频繁,已不知是哪张银行卡转账、汇款的;2、2014年3月29日被告朱**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这钱是由原告委托其朋友当面交给朱**的。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主张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欠原告借款319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朱**应予归还。被告朱**对被告朱**的2014年2月8日的借款299600元作了担保,属一般保证,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319600元。

二、被告朱**对被告朱**的上述借款中的2996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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