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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凤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归还,月息按照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承担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款项于2013年8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结算,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条所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且原告主张的利率、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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