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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小琴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商量,借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并承诺3个月归还,月息2分。原告借给被告1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借款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壹万柒仟玖佰贰拾元1792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被告陶**也于同日出具借条于原告,借条载明:“今有陶**借卜晓琴现金拾壹万贰仟元.月息2分¥112000元.借款人陶**.2014.7月10号”。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陶**承诺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归还,遂引起本案诉争。

因被告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卜**亦签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陶**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79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借款利息17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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