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刘**、浦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刘**、浦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刘**、被告浦腊生委托代理人姚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保诉称,原告和浦**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2月26日前一两天,浦**跟原告说由他担保让原告借款300000元给刘**,因原告在外地,2014年2月26日由原告妻子钱**在邮局将三十万元现金交给浦**,浦**直接将借款人刘**,担保人马**、经办浦**签好字的借条给了原告老婆,原告回来之后发现经办人是浦**,而浦**之前与原告沟通时说由他担保,原告就质问浦**,浦**说马**年纪轻且是大学教师,又是刘**的女儿,由她担保更为合适,后原告与马**核实,该借条上的名字非她本人签字且她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3-4月,原告要求被告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浦**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浦**(从刘**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结束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仅支付了利息80000元,余款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

被告浦腊*答辩称,一、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用财产作抵押,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从原告的陈述,本案中的另一担保人马**实际支付原告30000元,担保人认为马**也应成为本案的担保当事人,所以被告浦腊*不应全额承担刘**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以生产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常开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资金,约定借用时间为壹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本人愿意用家庭(及企业)相应并略高于借款20%的财产作抵押,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归还,逾期利息加倍计算,因拖欠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交付方式:现金(汇款)交付地点:此据借款人刘**…….浦**2014年2月26日”。后被告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载明“担保人:浦**(从刘**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结束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00元,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刘**陈述称,借条上约定的“本人愿意用家庭(及企业)相应并略高于借款20%的财产作抵押”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被告浦**陈述称,被告浦**是基于马**有担保能力的前提下而签字担保,马**也系本案的担保当事人,被告浦**不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若担保人马**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浦**系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担保。但浦**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90000元,其中被告刘**陆续支付了8000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尚余利息10000元(扣除被告刘**已陆续支付的利息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浦**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一,对于借条中约定的“本人愿意用家庭(及企业)相应并略高于借款20%的财产作抵押”,若双方设定抵押,首先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其次,若抵押物系不动产,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本案中,原告及借款人刘**仅在借条中约定了“本人愿意用家庭(及企业)相应并略高于借款20%的财产作抵押”,并未明确抵押物的情况也未对抵押物的相关情况进行补正且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故对于被告浦**要求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浦**在本案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若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不论马陆*的签字是否产生效力,原告均有权单独要求被告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浦**认为马陆*也应成为本案的担保当事人,被告浦**不应全额承担本案刘**所欠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浦**认为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担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浦**应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310000元。

二、被告浦腊生对上述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