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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蒋**贰万元正。借款人:吴**2015.2.16。”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开庭前一个星期归还其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凭证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讼争,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蒋**负担37.50元,被告吴**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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