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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畅**有限公司与仲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仲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仲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借款协议也是真实的,是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现金20000元、承兑汇票2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自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出借期间的利息,另约定被告不能还款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追索借款,委托律师处理相关诉讼事宜,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2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秋富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仲秋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向被告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37元,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仲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常州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仲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畅**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9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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