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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溧阳顺**限公司、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溧阳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胥**、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胥**、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顺天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和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利息,胥**、胥**为连带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胥**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胥**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李**人民币700000元,该款将于2011年8月6日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催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胥**、胥*东自愿为该笔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顺天公司.担保人胥**、胥*东.”(简称借条一)。2011年7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李**人民币900000元,该款将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催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胥**、胥*东自愿为该笔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顺天公司.担保人胥**、胥*东.”(简称借条二)。2011年7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李**人民币1400000元,该款将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催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胥**、胥*东、朱**、黄**自愿为该笔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顺天公司.担保人胥**、胥*东、朱**、黄**.”(简称借条三)。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顺**司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其中,(借条三)借条上记载借款140万元,实际借款为60万元。原告已提供3张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证明其于2011年7月7日汇款70万元、2011年7月18日汇款90万元、2011年7月20日汇款60万元,合计220万元,是按顺**司指定的账户汇款的。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黄**归还了45万元,于2013年1月5日归还了5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归还了5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归还75万元,计220万元。原告认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至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226872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

具体的计算方式:1、从2011年7月7日到2012年12月11日期间,本金70000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63818元,归还450000元,还剩余本金513818元。2、从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1月5日期间,本金513818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8778元,归还了500000元,还剩余本金22596元。3、从2013年1月5日到2013年2月6日期间,本金22596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94元;从2011年7月15日到2013年2月6日期间,按本金90000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68930元,归还了500000元,扣除之后还剩余本金792017元。4、从2013年2月6日到2013年2月8日期间,按本金792017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82元,归还了750000元,还剩余本金43099元。5、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按本金60000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98686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本金43099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5087元。以上分段计算,被告尚欠本金为643099元,利息为623773元,本息合计1266872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一部分,仅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李**曾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被告溧阳顺**限公司、胥**、胥**、朱**、黄**民间借贷纠纷,后李**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撤诉。在该案的庭审中,李**方有李*才、史**、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词均称李**在2012年10月、2012年12月找到胥**家中及顺**司催要还款。对此,黄**(当时系顺**司、胥**、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史**证明的催款事实。不认可李*才、黄**的证词,认为根本不认识他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顺**司出具的借条3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3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司向原告李**借款22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顺**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顺**司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2200000元,根据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有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并按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对涉案债务清偿的计算方式基本准确,且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司归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胥**、胥**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则保证合同成立,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两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胥**、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阳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利息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胥**、胥**对被告溧阳顺**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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