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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82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两张。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杨**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陈*,2013年2月7日”;“今借到杨**现金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借款人陈*,借款日期2013年3月18日”。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由杨**账户(62×××78)转入陈*账户(62×××88)。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仅归还了70000元,剩余1250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70000元,尚欠125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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