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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正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正诉称,原告与被告许**认识多年,2013年4月1日,被告许**因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许**于同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580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许**也于同日出具借条于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孙*正人民币壹万元正按5分月息归还借期为3个月借款人许**2013年4月1号”。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许**共向原告归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归还,遂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许**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借期内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超出部分941.5元(1500元-10000元×5.6%×4/365天×91天)应冲抵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58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应依法调整为逾期支付利息4383.8元(借款本金9058.5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9058.5元×24%/365天×736天=4383.8元)。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9058.5元,借款利息4383.8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许**负担14.6元,被告孙**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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