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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姜**、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当场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姜**、姜**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1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款无着,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姜**欠原告张**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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