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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房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6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分别于2011年3月5日、5月23日、9月8日、10月11日称其丈夫被告房建胜建厂需买材料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房*胜辩称,原告的诉称大部分不是真实的,据了解,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之间并不是全部交付的本金,其中包含部分利息,利息的数额比较大,应属于高利贷的范畴。原告主张的210000元,被告房*胜不知情,是徐**借了用于赌博的赌资,应属于徐**的个人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分别在2011年3月5日、5月23日、9月8日、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万、6万、5万、5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款凭证(形式相同),借款凭证中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由于被告徐**未能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158号]。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1年10月31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二、江苏胜**限公司是两被告出资1000万元成立,被告房**实缴出资额900万元,被告徐**实缴出资额100万元。2010年12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圣**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孙**(出资额为500万元)、房**(出资额为300万元)、董**(出资额为100万元)。

三、被告徐**自动来本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未参加庭审):徐**诉我和房**借贷一案,你们法院公告后,我看到。今天来主要是向你们法院说明一些情况。我向徐**借款是因为我在外面赌博,共计借了21万元,是分四次借的,都是高利贷。如我向徐**借5万元,实际只拿到47000元,其中扣了3000元利息,另外,我每月还要付他3000元利息,我只付到2011年10月以前的利息,2011年10月份以后没有付利息。我从2007年开始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后来有些朋友喊我去玩,我没有钱,就在外面借的款,到现在为止,我因赌博在外借了170多万元,都是借的高利贷。向外借款前房**并不知情。我与房**是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的各人对外所借债务各人偿还。徐**的借款是我赌博造成的,由我负责偿还。

四、本院从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调取一份询问笔录(2011年11月9日制作),该笔录是被告徐**因涉嫌赌博向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时公安民警所做的,载明被告徐**陈述的内容为:我丈夫房**,男,44岁,天目**业公司……我一直和我丈夫开设工厂,他负责跑供销,我负责财务……以前因为赌博在城中所、西门所被罚款处理过一次……今年的10月的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到天目湖吴冶岭山上在宜兴人陆军开的赌场上去赌博玩,当天我带去一万元钱,到了赌场后我推的庄,推庄后我输掉了,陆军就当场借给我10万元现金,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只说过几天就还给他了,后来我又推输了……大约有70、80人的,我只认识莫**,另外只知道绰号,有茶亭的钱老太,杨师母……赌场上陆军看我输了就当场借给我10万元现金,用于赌博的,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只说过几天就还给他了。钱让我输了,到现在我一直没有钱归还。隔了大约有4、5天时间,也就是今年的10月的下旬的一天中午大约一点左右,我到天目湖吴冶岭山上在溧阳清安人海*开的赌场上去赌博玩,当天我带去大约两三千元钱和我同学莫**,到了赌场后我和我同学莫**合推的庄,推庄后输掉了,莫**输了大约有7、8万元钱的,海*就当场借给我10万元现金,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只说过几天就还给他,后来我又推输了……今年我去过6、7次。我平时去赌场就带万把块钱,这两次就输的特别多,每次都输了十万以上的。

五、2013年3月22日,溧阳阳市公安局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溧阳市人民法院:徐**、女、身份证号码为××,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28日、2008年2月22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五百元。”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事实,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2014)溧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在2013年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张**与被告徐**、房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溧竹民初字第368号],在该案中张**诉称,被告徐**分别在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11日两次共计借款40万元,要求判令被告徐**、房建胜归还借款40万元。在审理该案中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告徐**在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11日向张**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借款40万元。

二、2011年10月31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房**随男方生活,男方不需要女方补贴抚养费。男女双方共有的位于时代景城17幢2号门102室房屋,共同赠与给女儿房**;溧阳市戴**有限公司中的30%的股权归男方享有,其中尚欠部分债务,债权债务基本持平,但必须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及在建房屋的按揭贷款等;男女双方各自名义登记的车辆归各自享有;其他无共同财产。各自经手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男女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享有。

三、2013年5月21日,本院认定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溧刑初字第166号]。在该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份,徐**向张**借款60万元,后因无力还款与丈夫离婚并外出躲债。张**因索要无果就请东北人“小子”等人帮忙要债。2013年1月6日18时许,张**和“小子”等人找到徐**,然后将其带至本市溧城镇上黄阁宾馆416房间逼债,让其打电话联系家人和朋友帮其还债,并安排“小子”、蔡*等人轮流看管。2013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徐**被公安机关解救。该案刑事侦查卷宗中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被告徐**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明:“……2011年7、8月份的时候,我那时候进赌场赌博的,后来我输了钱了,我就去问张**分三次借了60万元钱,我也打了欠条给他的,后来他也没有怎么问我要过……”。

四、本院从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调取一份询问笔录(2011年11月9日制作,该笔录与本院审理(2013)溧民初字第158号一案时调取的笔录相同]。

五、本院向翟**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一直与徐**、房建胜是邻居,我住在他们的楼下,他们住在楼上。由于住的时间比较长,对他们的情况比较了解……周围的人都知道徐**赌博,大家都说她一天到晚在外面赌的……徐**夫妻经常吵架,吵架是因为赌博……听说徐**因为赌博抓起来过……徐**不上班,不知道她做什么。)

六、本院向马**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与徐**是同学关系,徐**在2011年8、9月份期间经常去赌的……输钱……向张**借钱……2011年的时候徐**不上班……我们在一起赌过,也听人家说过)。

本院在审理(2013)溧竹民初字第368号一案中认为,被告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在本案借款期间多次参与赌博,并在刑事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因赌博输钱后而向张**借款;张**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金额较大,已超过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因此,张**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徐**并不是一个诚实的借款人,其所借款项有可能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此时,债权人即原告对出借该款项负有注意义务,在出借前未征求被告房**的意见情形下,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徐**夫妻的共同债务。判决被告徐**归还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3月22日本案受理了程**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徐**在2011年6月20日和7月30日二次共计向程**借款20万元,该案调解结案,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我跟两被告确实是认识的,2010年之前我在小区开了个棋牌室,之前被告房*胜曾经在我棋牌室玩过,当时被告办厂时,他岳父在帮他买材料,被告徐**在厂里做会计。当时徐**问我借钱说家里需要钱,答应在年底卖了房子把钱还给我,所以几次我就都把钱借给她了。至于徐**借钱最终有什么用途,我不清楚。

而被告房**认为,被告徐**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办厂。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份到10月份,原告所述被告是用于办厂,实际是溧阳市**限公司,当时我在厂里从事销售员工作,被告徐**在厂里负责财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并不是我的企业。我们跟原告认识了一二十年,但是徐**跟原告借钱,原告从未跟我说过,徐**经常赌博,小区里的人都知道。我一年也有几十万的工资,根本不需要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基本上每个星期都到原告那里去玩,但是原告从未跟我说过徐**借钱的事情。当每笔借款到期后非但没有归还,原告又再次借钱给被告徐**,借款凭证都是格式的。对于被告徐**向原告的借款事项我不清楚,一直到徐**由于赌博欠了外债,跑了以后,原告找到我,我才知道徐**找原告借款的事情。从上列证据可以证明徐**借款是用于赌博,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查明,溧阳市**限公司是溧阳市**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和马*(300万元)在2007年5月18日共同出资成立,2007年12月份马*减资300万元,溧阳市**有限公司(500万元)成为唯一股东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徐**承认向原告借款21万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房建胜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义务。本院认为,一、两被告出资成立的江苏胜**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圣**限公司,并且被告房建胜占30%的股份,被告徐**没有股份。被告房建胜虽然承认在2011年左右被告徐**在溧阳市**限公司负责财务,但作为溧阳市**限公司两被告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徐**在2011年期间对外借款100多万元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中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被告徐**的陈述,以及本院在审理(2013)溧刑初字第166号、(2013)溧竹民初字第368号、(2013)溧民初字第158号三案中的调查收集的材料,证实了被告徐**在2011年左右一直参与赌博,并且输赢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徐**是同村人,原告对被告徐**的人品及其家庭情况应该有所了解,但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亲戚关系、又不是亲朋好友的情况下,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出借给被告徐**借款,并且不计利息、不约定归还期限,这一行为有悖常理。三、在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房建胜了解两被告家庭生活和经营中是否需要借款及其告知被告房建胜借款之事,原告未尽其作为出借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鉴于上述三点,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应属被告徐**的个人债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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