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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石**、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石**、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高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高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彭**提供了被告石**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高*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彭**现金贰万元*(20000)以轿车苏D×××××做抵押。借款人:石**2011年10月31日”,“今借彭**人民币47700元(肆万柒仟柒佰元*)借款人:高*2011年11月4日”。原告据此陈述,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4日合计向原告借款67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高**欠原告借款677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属于夫妻单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石**、高花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石**、高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高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6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697元,合计人民币2390元,由被告石**、高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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