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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因投资经营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借款期限1年,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杨**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被告王**仅支付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王**借款用于家庭投资企业的经营,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周**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其与被告王**已于2007年离婚,所以该笔债务应属于王**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以经营水泥厂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月息按照1.5分计算,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原告即按照被告王**要求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存入江**行指定账户。后被告王**仅支付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王**催要,被告王**在原借条上对落款日期进行更改并加盖指印。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周**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条形成过程没有异议,借款已经收到,但该债务应属于被告王**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已于2007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离婚证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认可利率按照原来约定月息1.5分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取款记录,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取款记录佐证,对此,被告王**应予归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借款利率已有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原系被告王**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个人债务,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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