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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与王**、溧阳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王**、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王**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法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归还本息,应按在原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红**司、童**、昆**司、刘**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红**公司、童**、昆**司、刘**自愿对王*来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最高额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46666.6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红**司、童**、昆**司、刘**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红**司、童**、昆**司、刘**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王**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红**司、童**、昆**司、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红**司、童**、昆**司、刘**等自愿对王*来自2013年6月9日其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向原告最高额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王**仅归还了利息28600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4666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王**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46666.6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红**司、童**、昆**司、刘**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红**司、童**、昆**司、刘**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司、童**、昆**司、刘**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46666.6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童**、江苏**限公司、刘**对被告王*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74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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