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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芝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芝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新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4年底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芮**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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